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66號原告乙○○原告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6年3月26日寄送原告,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