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96年1月18日」應更正為「96年1月28日」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而為竊盜行為,行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為佳,及所竊財物價值約為新台幣166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並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