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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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 林簡易庭 93年度士簡字第86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92年12月
6日凌晨3時許,接載甲○○回到自己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263巷30弄8之3號5樓住處後,因發覺甲○○手機傳來不明男子發出之簡訊,乃懷疑甲○○與其他男性友人出遊,2人遂起口角爭執,乙○○要求撥打電話予該名男子加以質問,惟遭甲○○拒絕,乙○○遂明知以手拉扯人之手臂,可能致人成傷,竟為查看甲○○手機,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拉扯甲○○之手臂,並接續以拳頭毆打甲○○右臉部1下,致甲○○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臉挫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前揭時、地,因懷疑其女友即告訴人甲○○與其他男性友人出遊,2人發生口角爭執, 嗣伊 為了查看甲○○手機,而與甲○○發生拉扯,導致告訴人手臂受傷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曾以拳頭毆打甲○○臉部,辯稱:甲○○臉上的傷,應該是伊與甲○○發生拉扯時,伊不小心用手揮到甲○○臉部所致云云。惟查,被告上揭拉扯告訴人手臂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右臉部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93年8月13日調查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士簡字第864號卷,第1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又告訴人於其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翌日,即前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就診,並經驗得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普通傷害等情,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附於偵卷第17頁),經核上開傷勢程度及受傷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毆情節亦相符合,堪認所證非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之犯行,然查,被告就告訴人臉部成傷原因,於偵查中辯稱:因伊用手推開告訴人,不慎擦到告訴人臉部所致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告訴人臉部受傷是自己撞到云云(見本院94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稱:係雙方拉扯時,伊手擦到告訴人臉部所致云云,衡情被告如係陳述事實,不致辯詞先後不一,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自應以其在原審調查期日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一貫指訴其臉部傷害係遭被告以拳毆打所致乙情相符,較屬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本件傷害犯行案發時、地,確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曾揚言要報復告訴人,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一)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妨害自由犯行,前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未提起公訴,此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內容甚明,上訴人即檢察官僅憑告訴人仍執前詞指訴被告涉嫌妨害自由,即據以提起上訴,非僅未說明其先前認定被告此部份罪嫌不足有何未妥,更未具體指出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此等上訴理由已難認有據。又遍觀偵查全卷,告訴人所指被告妨害自由犯行,僅有其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拉扯伊手臂方式,阻止其離開被告住處,並導致其手臂成傷云云(見本院94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7頁),然查,告訴人上開證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指稱其右手臂受傷係因被告要拿伊手機,伊不給,雙方拉扯所造成等語(見偵卷第24頁)顯有矛盾,已難信為真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發生拉扯並遭被告毆打後,被告父親曾敲房門詢問發生何事,當時伊僅稱遭被告毆打,並未表示被告不讓其離去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
9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此部份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丙○○到院具結證述內容一致(見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堪認屬實,衡情,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如遭被告限制自由而無法離去,豈有於面對被告父親前來詢問發生何事時,全未提起該情而謀求救助之可能,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被告限制自由而無法離去乙情,無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本院於審理中徵之蒞庭檢察官,亦陳稱被告並未構成妨害自由犯行等語明確,是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尚有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之犯嫌云云,並無可採。
(二)又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原審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態度,雖已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告並未給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核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至上訴意旨以被告事後曾揚言報復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因無證據可佐,無足憑採。
三、綜上,公訴人依據告訴人請求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