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 童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嘉義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一八平方公尺房屋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一‧八五平方公尺農作物剷除,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五三平方公尺雜物區之地上物及動產清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支付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農作剷除(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18平方公尺房屋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271.85平方公尺農作物剷除,編號A部分面積23.53平方公尺雜物區之地上物及動產清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18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271.8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A部分面積23.53平方公尺雜物區之地上物及動產。又被告於100年11月9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返還土地前支付使用補償金,原告以100年12月14日嘉南財字第1000301394號、100年12月14日嘉南財字第1000015997號函知被告農業用地每年出租率按申報地價
0.35%計算,非農作占用部分按當年申報地價10%加計地價稅5.5%收取使用補償金,於年末通知繳費。惟被告未按期繳納103、104年度使用補償金,經原告以104年5月6日、104年8月10日函催被告,被告仍未繳款,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剷除農作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另被告簽具切結書時,兩造就被告占用面積合意為農作313平方公尺、鐵皮屋77平方公尺,因被告目前欠繳103至104年度使用補償費,收費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又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業已屆期,是截至104年底為止被告公欠繳3年使用補償費,依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52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21,576元(313×552×
0.35%+77×552×0.155)×3);另105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776元,是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支付使用補償金10,112元(313×776×
0.35%+77×776×0.155)。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鈞院勘驗時稱附圖編號A部分非其所使用云云,惟被告自認原告起訴狀所提切結書、空拍圖為其本人蓋章,而空拍圖上編號15房屋上方(西北側)即附圖編號A部分位置,包含於切結書空拍圖編號15範圍內,依切結書所載此為被告所無權占用之範圍;參以附圖編號B部分鐵皮屋西北側留有木製門一座,可連通附圖編號A部分,而附圖編號A部分為溝渠上方板橋,用以連接附圖編號B部分與西北側道路,是從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房屋顯然經由附圖編號A部分對外通行,否則無需於房屋西北側留設木門,並於房屋外搭設板橋,是附圖編號A部分為被告所無權占用,應屬無疑,被告空言否認,容有未合。
2、土地所有權歸屬係以登記為準,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否認被告主張日據時代就有所有權的抗辯。被告簽立切結書,同意使用範圍及給付補償金,但是事後被告均不繳納,原告才主張交還土地。至於損害金的部分,係經過被告同意,沒有過高的問題。補償金核定是以核准函為準,經核准函通知被告後,被告也依所示的租率繳納補償金,總共繳了七年。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1
8平方公尺房屋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271.85平方公尺農作物剷除,編號A部分面積23.53平方公尺雜物區之地上物及動產清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支付10,112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伊祖先自日據時代就所有的土地,後被日本徵收,日本戰敗後復由國民政府接收,原告取得土地的權源有問題,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但在耕者有其田的政策,政府卻不放領予農民,是系爭土地應該要還給被告。另伊所使用的系爭土地面積不大,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全部都是伊所使用的,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因原告欲拆除伊之房屋,伊迫於無奈才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給付補償金。又伊既已繳納補償金,自然應有系爭土地的使用權。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
3、被告曾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第1次繳5年,第2次繳2年,自102年起未再繳納。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
3、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物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9頁)。而依土地法第43條所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是在未為塗銷原告所有登記前,即應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亦簽立切結書,表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同意支付原告使用補償金,此有切結書可證(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亦自陳曾繳納一次5年之租金及一次2年之租金。足證被告於簽立切結書時已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被告繳納共7年之租金,益證被告於簽切結書後亦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否則被告不會同意支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綜上足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無誤。是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是其祖先自日據時代就所有的土地,後被日本徵收,日本戰敗後復由國民政府接收,原告取得土地的權源有問題,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但在耕者有其田的政策,政府卻不放領予農民,是系爭土地應該要還給被告」云云,然其亦自認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2、據上,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無誤。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
1、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2、被告雖否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惟查,被告於100年11月9日曾書立切結書並附使用範圍位置之空照圖,此有立切結書及空照圖可證(本院卷第21-23頁)。又切結書上之簽名及空照圖上之印文確為被告所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是切結書上之簽名及空照圖上之印文既為被告所為,故應認切結書及空照圖為真正。
3、依空照圖所示,被告使用之範圍含如附圖所示A部分。又切結書上確有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之面積為390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面積合計為346.96平方公尺,並未逾390平方公尺。且如附圖所示B之房屋部分,留有木製門一座,可通往如附圖所示A部分,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2頁)足證如附圖所示B之房屋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使用上,且有緊密之關連性,足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亦係由被告占用使用。
4、據上所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均係被告占用使用。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物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是否有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然其無法證明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18平方公尺房屋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271.85平方公尺農作物剷除,編號A部分面積23.53平方公尺雜物區之地上物及動產清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簽具切結書,書立兩造就被告占用面積合意為農作313平方公尺、鐵皮屋77平方公尺,此有切結書可證(本院卷第21頁)。被告自承自102年起未再繳納使用補償費(本院卷第87頁)。依原告100年12月14日嘉南財字第1000301394、1000015997號函所示(本院卷第27-29頁),其農作使用之補償費金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0.35,非農作使用之補償費金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加計地價稅百分之5.5。又被告欠繳103至104年度使用補償費,收費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又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業已屆期,是截至104年底為止被告公欠繳3年使用補償費,依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2元計算,3年合計為21,576元{(313×552×0.35%+77×552×0.155)×3},並有繳款通知書、催繳函可證(本院卷第31-43頁)。另105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776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9頁)。是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支付使用補償金10,112元(313×776×0.35%+77×776×0.15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76元,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支付10,112元,即無不可。
3、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給付102年至104年使用補償金21,576元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在原告催告被告給付金額,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至104年使用補償金21,57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18平方公尺房屋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271.85平方公尺農作物剷除,編號A部分面積23.53平方公尺雜物區之地上物及動產清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至104年使用補償金21,576元,並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支付10,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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