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光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許光邑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有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許光邑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及拘役30日,緩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於9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102年2月10日至同年7月30日)更犯妨害風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7月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參酌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許光邑前因犯共同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30日,緩刑4年,於9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
102年2月10日至同年7月30日間,以其本人名義,代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網友承租套房,而更犯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7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之共同詐欺罪及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雖均屬故意犯罪,惟後案所犯之罪,與前案詐欺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法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其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