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良牧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 被告 邱瑞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良牧仁有限公司(下稱良牧仁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
21日邀同被告吳春梅、邱瑞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運周轉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立借款憑證,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年(即至105年7月16日止),動撥金額總餘額在800萬元內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嗣被告於10
4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動用3,686,541元,到期日至105年1月20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7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加計百分之0.52計算。今原告依105年1月10日所示之基準利率即百分之3.12加計後,原告乃得向被告請求年息百分之3.64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於借款屆期後,仍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686,
54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㈡又被告良牧仁公司於104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動用828,37
5元,到期日至105年2月5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7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加計百分之0.52計算。今原告依105年1月10日所示之基準利率即百分之3.12加計後,原告乃得向被告請求年息百分之3.64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於10
5年1月15日屆期後,仍未能依約清償本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828,37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㈢又被告良牧仁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動用1,737,
180元,到期日至105年3月21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72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加計百分之0.52計算。今原告依105年1月10日所示之基準利率即百分之3.12加計後,原告乃得向被告請求年息百分之3.64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於
105年1月29日後,仍未能依約清償本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737,18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㈣又被告良牧仁公司於104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動用1,682,
250元,到期日至105年4月1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72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加計百分之0.52計算。今原告依105年1月10日所示之基準利率即百分之3.12加計後,原告乃得向被告請求年息百分之3.64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於
105年1月10日後,仍未能依約清償本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682,25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額度動用
申請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良牧仁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吳春梅、邱瑞瀛既擔任被告良牧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良牧仁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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