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 陳綵潔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宏澄 被告 何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綵潔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宏澄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宏澄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林宏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陳綵潔及林宏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宏澄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時僅列林宏澄為原告,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原告林宏澄之配偶陳綵潔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9頁),訴之聲明第1項則先後為下列變更:
(一)104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綵潔276,040元及原告林宏澄519,680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
(二)104年12月29日當庭減縮原告陳綵潔之求償金額為17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8頁)
(三)105年4月13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綵潔145,000元及原告林宏澄659,680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8頁)
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0月1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溪南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安和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右轉,旋因閃避同向右方機車,致失控打滑並逆向衝往安和路北向車道,適原告林宏澄駕駛原告陳綵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失控撞擊,原告林宏澄因而受有右手第4掌骨折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及原告陳綵潔所有車輛受有損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
6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林宏澄659,680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6,900元後)、原告陳綵潔145,000元,明細如下:
1、原告林宏澄部分:⑴醫療費用:共計8,88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有收據為憑。
⑵就醫交通費用:共計27,600元。原告林宏澄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右手第4掌骨折之傷害,無法自行開車或騎乘機車,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依104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共46次,每次自住家前往醫院就診,單程交通費用約300元,有收據為憑,總計交通費用為27,600元【計算式:46次×2(來回)×300元=27,600元】。
⑶看護費:共計84,000元。原告林宏澄因系爭車禍事故不僅
手部受傷,應須全天看護。依104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囑咐「需看護照顧6周」,遂請求42日全日看護費用,以現行臺灣之看護基本薪資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84,000元。
⑷喪失薪資損失:共計345,700元。系爭車禍事故前,原告
林宏澄任職於訴外人園知景觀綠化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拓展及現場施工之工作,且具植栽技術證,一般行情日薪為2,300元,原告林宏澄每日薪資為1,700元,有在職證明書為憑。依104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囑咐原告「宜休養至少壹個月」,可見原告自103年10月1日發生車禍後至104年3月2日仍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再依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截至104年9月1日止,仍有右手麻及無力現象,故104年3月至同年9月仍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如下:①103年10月、11月、12月份、104年1月份薪資損失:原
告每月工作日均為26日(週休一日),每日薪資1,700元,每月薪資損失44,200元(計算式:26日×1,700元=44,200元)。故原告於103年10月、11月、12月、104年1月份共4個月,合計喪失薪資176,800元(計算式:44,200元×4月=176,800元)。
②104年2月份薪資損失:原告林宏澄當月工作日為17日,
共喪失薪資28,900元(計算式:17日×1,700元=28,900元)。
③104年3月至同年9月份薪資損失:該期間曾從事他項工
作,每月薪資20,000元,故請求所減少之每月20,000元薪資收入,共喪失薪資1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7月=140,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林宏澄遭被告駕車撞擊成
傷,受有右手掌骨折、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常感到疼痛、手麻、無力,生活起居亦甚為不便,而原告林宏澄之工作為園藝,需使用雙手移植大型樹木、塑型、修剪及鋪設花台、造景等事項,工作被迫暫停致無薪資收入,實感相當痛苦。目前手掌仍呈現彎曲變形、右手麻及無力現象。以上種種,實令原告林宏澄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爰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200,000元。依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截至104年9月1日止,仍有右手麻及無力現象,醫生建議改採中醫治療,故亦請求該期間之精神慰撫金。
2、原告陳綵潔部分:車輛修理費145,000元。系爭車輛遭被告開車撞擊而毀損,且系爭車輛主體結構已嚴重受損,雖可勉強修復,仍有行駛安全上之疑慮。況該車輛已停放半年以上,再修復亦無法達到原廠結構之安全性。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綵潔145,000元及原告林宏澄659,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林宏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8,880元、就醫交通費用27,600元、車輛修理費145,000元部分均無意見。
2、看護費84,000元部分:原告係手部受傷,而看護費用2,00
0元為全天候費用,原告傷害程度應無全天候看護之必要。至於看護日數部分則無意見。
3、喪失薪資損失345,700元部分:原告無提出扣繳憑單及薪資證明,無法確認薪資是否確實如此。至於工作日數部分,若可由醫生開立證明,則無意見。但103年3月至9月份原告林宏澄尚有其他工作,故不同意此部分求償。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金額過高,請依法裁判。
5、同意原告陳綵潔求償之車輛修理費145,000元。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溪南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安和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右轉,旋因閃避同向右方機車,致失控打滑並逆向衝往安和路北向車道,適原告林宏澄駕駛原告陳綵潔所有系爭汽車,沿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失控撞擊,原告林宏澄因而受有右手第4掌骨折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及原告陳綵潔所有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刑事卷宗即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查明無誤,自堪信屬實。至原告林宏澄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共計659,68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訴請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在若干範圍內於法有據?
(二)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所駕駛汽車閃避同向右方機車致失控打滑並逆向衝往對向車道而與原告林宏澄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林宏澄並無肇事因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自屬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林宏澄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林宏澄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共計8,
880元,並提出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9頁)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6頁),故堪認此部分原告林宏澄主張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林宏澄主張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
用共計27,600元【計算式:46次×2(來回)×300元=27,600元】,並提出車資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故堪認此部分原告林宏澄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原告林宏澄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須全天看護
6周,故被告應賠償42日全日看護費用共計84,000元等詞。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林宏澄需看護之日數無意見,但原告林宏澄傷害程度應無全天候看護之必要等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需看護方式及其看護費參考標準函查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函覆略以:該院照顧服務員半日收費為1,200元;原告若由專人看護半日即可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7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看護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221至第223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林宏澄上開主張於半日看護及以半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之範圍內,始屬可採。至看護之必要期間為42日,有原告林宏澄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屬可採。故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於50,400元(計算式:1,200×42=50,400)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④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林宏澄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其任
職於訴外人園知景觀綠化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拓展及現場施工之工作且具植栽技術證,每日薪資為1,700元,其自103年10月1日發生車禍後至104年9月無法工作。103年10月至104年1月份每月工作日均為26日(週休一日),每日薪資1,700元,每月薪資損失44,200元(計算式:26日×1,700元=44,200元),共4個月合計喪失薪資176,800元(計算式:44,200元×4月=176,800元)。104年2月份工作日為17日,共喪失薪資28,900元(計算式:17日×1,700元=28,900元)。104年3月至同年9月份期間曾從事他項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故請求所減少之每月20,000元薪資收入,共喪失薪資1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7月=140,000元)。上述工作收入損失共計345,700元等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則抗辯:原告林宏澄無提出扣繳憑單及薪資證明,無法確認薪資是否確實如此。至於工作日數部分,若可由醫生開立證明,則無意見。但103年3月至9月份原告林宏澄尚有其他工作,故不同意此部分求償等語。查原告林宏澄就其於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訴外人園知景觀綠化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拓展及現場施工之工作且具植栽技術證等情,業據原告林宏澄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及技術士證(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林宏澄於車禍前確有工作及具備相當工作能力。而就原告林宏澄因車禍所受傷勢將致其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期間,依原告林宏澄所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宜休養至少壹個月」,以原告林宏澄當時從事園藝植栽之工作性質,堪認其自103年10月1日發生車禍後至約104年3月2日確應無法工作。至原告雖主張依嘉基醫院104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知截至104年9月1日止仍有右手麻及無力現象,故其104年3月至同年9月仍無法工作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述甚明。本院審酌原告林宏澄所提出嘉基醫院104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僅記載:目前病患仍有右手麻及無力的現象等情,尚難據此即認定其已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而原告林宏澄就此段期間內不能工作之事實,復未能進一步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尚難認定為可採。故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專業評估結果堪認原告林宏澄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車禍發生時103年10月至104年2月計5個月內計算為允當。原告林宏澄就其收入金額,固提出上開在職證明為佐,然經本院查詢其勞保投保資料,其並無訴外人園知景觀綠化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紀錄可查,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原告林宏澄亦自認該公司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226頁),原告林宏澄對於其每月工作日數之計算方式,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是尚難逕認其所主張每日薪資1,700元及每月工作日數計算方式為可採。此外,原告林宏澄復未能提出車禍發生前之每月收入之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208頁),又被告對此數額亦非無爭執。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林宏澄既已證明其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但其證明收入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本院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對照勞動部所公告103年度(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9,273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以該月收入標準計算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但無法確切證明其月收入數額者之月收入應屬允當。據此計算,原告林宏澄因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共計得請求賠償96,365元(計算式:19,273×5=96,365元)。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不應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駕車撞擊成傷,受有右
手掌骨折、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常感到疼痛、手麻、無力,生活起居亦甚為不便,而原告林宏澄之工作為園藝,需使用雙手移植大型樹木、塑型、修剪及鋪設花台、造景等事項,工作被迫暫停致無薪資收入,實感相當痛苦。至104年9月1日止手掌仍呈現彎曲變形、右手麻及無力現象,實令原告林宏澄精神上感到相當之痛苦,故求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復建單據(見本院卷第129頁)為佐。被告則抗辯:原告林宏澄所求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業如上述;而原告林宏澄於車禍發生時為44歲,車禍前從事園藝植栽相關工作。被告從事自由業,此有本院所調取警詢筆錄可佐;並衡酌原告林宏澄因車禍所受傷害,堪認車禍事故對其加害程度並非輕微,原告林宏澄因而需長期就醫復健,其精神上確將受有相當痛苦。再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所示,原告於103年度有利息所得收入,其名下財產含房屋、土地等多筆;而被告於103年度則有薪資所得2筆等。本院衡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於12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⑥以上,原告林宏澄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303,24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880元+就醫交通費用27,600元+看護費50,400元+工作收入損失96,36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03,245元)。
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本件自無過失相抵問題。
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林宏澄已請領強制險6,900元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原告林宏澄尚得再求償296,345元(303,245元-6,900元=296,345元)。
⑵、原告陳綵潔部分:原告陳綵潔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遭被
告開車撞擊而毀損,且系爭車輛主體結構已嚴重受損,雖可勉強修復,仍有行駛安全上之疑慮,故依法求償車損145,000元等詞,並提出車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對此金額當庭表示同意賠償此車損金額(見本院卷第208頁),故堪認原告陳綵潔上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宏澄296,345元、原告陳綵潔145,000元,及均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