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補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67號

原告 鄭惠瑜

被告 陳啟文

陳玉恩

田子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以租賃物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租賃物所在地亦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見同卷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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