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分別為 陳瓊芳 、 陳冠宇 (前開2人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得利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之前夫及前姊夫。楊士賢於民國100年2月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收購 陳宜君 、 田坤育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未扣案)後,於同年2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宜君」、「田坤育」之印章各1枚(偽刻印章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楊士賢因缺錢花用,竟分別:
㈠於102年2月2日上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奕 之男
性友人、陳瓊芳及陳冠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員林門市前會合,由楊士賢在門市外將上開陳宜君、田坤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之印章2枚交由陳瓊芳,由陳瓊芳、陳冠宇及小奕進入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在門市內由陳冠宇接續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處,填寫「陳冠宇代陳宜君」、「陳冠宇代田坤育」等字樣,並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填寫陳宜君、田坤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陳瓊芳接續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蓋陳宜君及田坤育之印文,偽造此2份私文書,並連同陳宜君、田坤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門市服務人員以行使之,致使該電信公司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認為係陳宜君、田坤育授權陳瓊芳及陳冠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依約開通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交付SIM卡2張及HTC手機2支。
㈡楊士賢、陳瓊芳、陳冠宇與小奕均能預見持他人證件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可能係欲以詐術脫免履行繳納通訊費之義務,仍容任此結果發生,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陳冠宇將上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各1張、HTC手機2支及陳宜君、田坤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交予楊士賢,再由楊士賢以每支手機含門號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小奕。小奕取得上開SIM卡後,於不詳時、地,交由不詳之人陸續撥打,致使臺哥大公司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自100年2月9日開通至同年7月20日止,總計損失通訊費8474元之利益;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自100年2月9日開通至同年12月23日止,總計損失通訊費7232元之利益。
二、案經臺哥大公司及陳宜君分別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暨田坤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141號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3545號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23頁、本院訴緝卷第37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核與共犯即證人陳瓊芳、陳冠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分見第141號偵卷第20頁、第3545號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5632號卷第61至64頁、臺中地檢署第20464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告訴人田坤育、陳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
4頁、臺中地檢署第20464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15098號偵卷第14至15頁、彰化地檢署第5632號偵卷第6至8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臺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臺哥大公司101年2月2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出帳紀錄表在卷可稽(分見臺中地檢署第20464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彰化地檢署第36號偵卷第20至23頁、第5632號卷第44至48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使臺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及HTC手機之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取得SIM卡及手機,並於同一地點密切時間內申辦,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陳瓊芳、陳冠宇、小奕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罪發生之時地有異,行為互殊,且犯意各別,此由被告於本院供稱:辦完以後才決定要賣給小奕的,不是一開始去申辦門號之前就跟小奕講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足堪認定二罪間非同一行為,故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取得手機及SIM
卡之不法利得,竟指示其前妻及前妻之弟,冒用告訴人陳宜君及田坤育之代理人身分,偽造相關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他人行使,造成電信公司及被冒名人之損害,所為實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修理機車及搭鷹架等工作,具有搭鷹架之專長,曾通過公共安全督導員證照考試,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1歲、5歲,目前均由其父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係同日先後所為,併其行為態樣、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屬義務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號判決理由參照)。從而,上開偽造印章及印文,雖已分別於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92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惟既屬義務沒收之物,均應於附隨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號│偽造之印章或印文│目前狀況│├──┼────────────┼──────────────┤│1│偽造之「陳宜君」印章1個│扣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並經該確定判││2│偽造之「田坤育」印章1個│決宣告沒收。│├──┼────────────┼──────────────┤│3│臺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未扣案,臺哥大公司管理中,詳│││(文件編號:0AA-00000000│參第5632號偵卷第48頁。並經本│││號)上偽造之「陳宜君」印│院101年度簡字第440號、臺灣│││文2枚。│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92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4│臺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未扣案,臺哥大公司管理中,詳│││(文件編號:0AA-00000000│參臺中地檢署第20464號偵卷第│││號)上偽造之「田坤育」印│21頁。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文2枚。│4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92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