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家嫻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之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2月14日),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表103年度聲字第654號│├────┬─────────┬─────────┤│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0條│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2年1月24日│102年9月12日│├────┼─────────┼─────────┤│偵查案號│新北地檢102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毒│││緝字第1803號│偵字第3547號│├─┬──┼─────────┼─────────┤│最│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759│102年度審簡字第││實││號│1796號││審├──┼─────────┼─────────┤││判決│102年11月13日│103年2月14日│││日期│││├─┼──┼─────────┼─────────┤│確│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759│102年度審簡字第││決││號│1796號││├──┼─────────┼─────────┤││確定│102年12月17日│103年3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72號│字第2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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