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33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群祥營造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群祥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洪再德 會計師(住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一)為群祥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群祥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群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稅款及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10,584,171元,該公司經主管機關以96年10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負責人即唯一股東 黃金銓 已於100年3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致該公司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無法進行,為處理該公司未了結事務,確保稅捐債權之收取,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適任人選擔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群祥公司於96年10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群祥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群祥公司之唯一股東 黃金銓業 於100年3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群祥公司之公司章程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函、 許信宏 個人死亡登記申請查詢、群祥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黃金銓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準此,群祥公司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群祥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選派群祥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會計師公會,該公會推薦洪再德會計師擔任天揚公司之清算人,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函可稽,且洪再德會計師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本院認選派洪再德會計師為群祥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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