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劉韋伶 被告 楊恩源 (原名: 楊恩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貳部分第12條第2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初次核貸限額6萬元,約定自94年7月8日起至95年7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自貸放日起前2個月內以年利率0%按日計算,第3個月起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又於9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0.99%計算,共分84期於每月29日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貳部分第5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㈠就現金卡借款至95年3月1日止,累計欠款5萬9870元未給付;㈡就小額信貸借款至95年3月1日止,累計欠款113萬105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上述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小額信貸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㈠現金卡│自95年3月2日│18.25%││5萬9870元│起至清償日止││├───────┼──────┼──────┤│㈡小額貸款│自95年3月2日│10.99%││113萬1058元│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