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41號抗告人即被告 邵瑞文
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63號、偵查案號:同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且由該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確定,經同署檢察官指揮被告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由該勒戒處所對其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觀察、勒戒期間素行良好,在課程中認真學習,且有家人之支持,令伊對戒除毒癮深具信心,不知為何評估人員會認為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伊尚有另案殘刑等刑期待行,既身陷在囹圄中,不應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前開評估結果難認公正客觀,不應以過去處遇未來,且亦會影響伊上開刑期之執行進度。又由伊有家人寫信前來關懷及給予金錢援助,足認伊與家人相處良好,且伊剛入○○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時,曾因病遭隔離,及因吐血送培德醫院就醫,出院被評估時精神有所恍惚,請求體察上情給予重新評估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上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上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居所,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且被告於110年8月8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可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案行為前最後1次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迄本案行為時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上開最後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乃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被告進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及經該所會同專業醫師人員,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總分為8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11年6月14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第139至141頁)在卷可憑。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及上揭有關之事證,裁定准予被告執行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及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現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在○○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以自110年3月26日起生效之評估標準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一評估結果係由被告受執行觀察、勒戒之○○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專業等人員,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職責及專業而就包含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有資料綜合所為之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不當之情事;被告抗告意旨以其自述在上開勒戒處所之表現及有家人之支持、與其家人之互動等情,泛為爭執前開專業評估結果,並無可採。又被告前曾因案於110年10月8日遭羈押屆滿釋放後,直到111年5月22日才進入○○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且有關被告有無另案確定之刑期待執行,與其在勒戒處所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續為執行強制戒治,於法係屬二事而不得互為混淆,被告抗告內容以伊有另案殘刑等刑期待執行,且因身陷在囹圄中,不應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據以質疑評估結果之公正性,亦無可採。再○○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未以被告所述之伊於剛入勒戒處所時,曾因病遭隔離及吐血送醫出院後之精神狀況,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評估事由,而據以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而被告以伊上開病況及出院後之精神狀況等情,請求再行重為評估而提起抗告,自非有據,仍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