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49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尹(下稱抗告人)現年00歲,學歷為○○畢業,其主觀上認為案發當時係飲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未知悉該咖啡包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其經警查獲後,始終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觀察勒戒對其職業自由可能肇致不利,其並無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情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傳訊抗告人到案說明,或通知其表示意見,且未敘明其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有裁量怠惰或濫用情形,原審未發現此違誤,僅形式書面審查,即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允當。抗告人因誤觸法網,現已悔悟,觀察勒戒對之將造成事業、經濟困境,戒癮治療則為侵害最小之手段,抗告人願繳交公益捐款或提供勞務義務,爰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法文且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0年
9月16日19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10分許,因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1-35頁),且送驗之尿液確為抗告人所排放並封緘乙節,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同上卷第26頁)。㈡抗告人雖辯稱其僅施用過愷他命咖啡包,不知內含第二級毒
品成分等語。惟: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衛福部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查抗告人前揭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高達564ng/mL、8661ng/mL,高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顯見有大量服用之情形,衡以其前於104年間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1頁),足見其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驗,是其辯稱不知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本案於110年9月16日19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105年6月7日),相距已逾3年,期間均無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予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等語。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策之事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後,檢察官有於偵查中傳喚抗告人於111年2月10日到庭訊問,然其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可稽(毒偵卷第47、49頁),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並陳稱:當時因高燒住院3天、有點昏迷,未及提出住院證明及單據向檢察官請假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顯示其有收到檢察官開庭通知而未到庭,且抗告人於庭後向本院提出者,係○○○○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抗告人於111年4月11日14時16分因失眠等症狀至急診就醫,並於翌日(12日)16時52分經急診出院等語(本院卷第
45、47頁),該就醫日期顯然與檢察官傳喚應到庭之上開日期不同,無從證明抗告人偵查中有因住院無法到庭情形,本案顯無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情形,甚為明確。另抗告人除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9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2頁),堪認抗告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本件檢察官斟酌抗告人個案具體情節,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未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本無需贅述交代不適於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縱未在聲請書中敘明為何不予緩起訴處分,亦未可遽認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觀察勒戒將造成其事業、經濟困境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觀察、勒戒之審酌無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