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92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徐新源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7年3月2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萬元);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曾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苗栗地檢檢察官於111年
6月29日以苗檢松戊111執聲他292字第1119015788號函否准上開聲請,其否准理由略為:「三、本案經審酌臺端(即抗告人)前於109年10月12日第2次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不到年期間,即於111年2月5日飲用紅露酒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台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此有苗栗地檢上開函文附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2號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於程序上已陳述意見,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狀、目的、次數、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等情,據以審酌抗告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資作為其裁量否准易科罰金之憑據。是檢察官就本件准否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之上開命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有前開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顯見抗告人一再重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並曾受緩起訴及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仍再為本件犯行,視法令規範為無物,是抗告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執行檢察官審酌前開事由而未允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未達五年三犯之標準,顯見已收矯正之
效云云。惟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裁量之權能,至相關函文或執行手冊等並非法律規定,僅屬提供檢察官執行時所為之參考,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不受其拘束,是以,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具體審酌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基上,本件檢察官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並已具體說明不許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核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抗告意旨雖另以抗告人尚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妻子待其養護
云云。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故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抗告人所述家庭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自無從以此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從而,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原審以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且詳加論述聲明異議所持事由不可採之理由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