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133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1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叁仟叁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不包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3月29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
825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授信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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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29日金管銀㈤字第0
970008825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