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4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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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4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執有被告丙○○簽發付款人「台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000000000帳號、第CT0000000票號
(票載日期:民國97年9月27日)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一張
經其配偶即被告乙○○背書之支票,詎經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
張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