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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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及丁○○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同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夫妻,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收養人乙○○之外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5月3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被收養人生父何○○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被收養人員工識別證、被收養人終身壽險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3年5月31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收養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被收養人生母丙○○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被收養人生父何○○業於83年3月4日死亡)。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5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筱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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