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蔡秀明 相對人 謝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2月12日104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 蔡立明 、 劉安勝 商定借款事宜,遂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簽發本件本票,惟抗告人嗣於102年
4月26日業已陸續清償債務,渠等本應歸還抗告人本票,今非但不予歸還,反以相對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顯有不當而圖謀詐財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係不法取得本票乙節等情,祇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