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附民原告 陳奇文
陳冠榮 林秀珠 附民被告 林政明 上列被告因刑事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此係因違反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致後訴為不合法所使然,法院自不得再行受理並為實體判決。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進言之,即已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此際應認後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並準用同法第307條等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原告等人前於民國104年3月9日已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案號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訴狀為憑。茲原告等人於同年月25日就同一事實再行向本院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之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四、至共同被告「宏綠景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