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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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附民原告 趙英子
陳奇文 陳冠榮 林秀珠 附民被告 林政明
綠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貞祥 上列被告因被告林政明刑事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政明所涉刑事過失致死乙案,已於民國10
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在案,且訂於同年5月13日宣判,然原告等四人係於104年4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憑,又刑案部分甫經宣判,猶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是原告等人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之首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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