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錦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錦明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崁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行經同市○○路與民富九街口欲左轉民富九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駛入,致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楊慧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撞及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門,造成胸壁、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600元調解成立,並業已給付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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