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蘇吳英金 相對人 吳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7日以公館郵局第00001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言固非無據。惟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係因相對人吳春玉提供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定之反擔保金壹佰伍拾萬元(提存案號:96年度存字第825號),執行程序始因免為假扣押而告終結,換言之,該假扣押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於相對人所供之擔保金,並未終結。且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係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復未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此際,相對人因假扣押效力尚在,對於相對人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即於該時行使權利之理,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上揭催告為不合法,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或出具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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