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惠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惠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惠珠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惠珠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年4月13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皆為社會法益、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2、3月間、時間間隔相距不遠,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219│苗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279號││年度案號│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91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6日│109年5月22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91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13日│109年6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03│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41號│││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