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宗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宗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5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8號被告杜宗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宗鍵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轄境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即於翌(29)日1時許步行返回同市○○里○○街○巷○○號之居所。然杜宗鍵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頭份市「慈母橋」出發,欲前往公館鄉某處工作。嗣於同日7時26分許,杜宗鍵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10.9公里處(頭份市○○○○道匝道入口)時,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擺不定之情事,而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又發覺其面容潮紅,身上並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杜宗鍵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22495/099600)、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