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國祥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另補充:「被告上開所犯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青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為購買毒品,而竊取被害人 余信德 持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及秀林鄉調解委員會所有之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實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降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43號被告胡國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凌晨5時許,持自備之鑰匙,打開停放在花蓮縣○○鄉○○路○○號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前、 陳美光 所有(陳美光之夫余信德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得其內鑰匙1串(包括該機車鑰匙及調委會大門鑰匙各1把)及中興保全感應卡1張後,本擬以上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調委會,惟適逢保全公司人員至現場巡邏檢查而暫時藏匿附近而作罷。待保全公司巡邏人員離去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逃離現場,嗣並於同日15、16時許,將之棄置在花蓮縣○○鄉○○路○○號旁產業道路草叢內。(二)於同年9月1日凌晨零時許,持上開竊得之調委會大門鑰匙進入調委會內,竊取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再以上開方式進入調委會,竊取桌上型電腦之鍵盤1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調委會鑰匙1組及中興保全感應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余信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國祥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信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鑰匙1串、中興保全感應卡及該機車;暨調委會內之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及鍵盤各1台之行為,時間接近、地點相同,被害法益與被害人亦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及保全感應卡後復加以利用,涉犯刑法贓物罪嫌云云,然竊盜後繼續持有並使用該竊得物品,係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