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甲○與被告乙○○,原係同居人關係,雙方並育有一子錢融,一家三口其樂融融
,惟自八十九年四月原告懷孕起,被告一反其性情,經常出入PUB、酒店..等聲色場所,原告顧及腹中之子即將臨盆,又惟恐家庭圓融之景面臨破裂邊緣,故屢規勸被告注意其生活起居及工作態度,莫荒廢,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並常於酗酒後,一再施展其暴力,對原告拳打脚踢有六、七次之多,造成原告身懷六甲時和腹中胎兒飽受身體和精神之虐待,此有豐原醫院診斷書(證物一)為憑,尚且動輒搗毀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所買家具多件,此亦有照片四幀可稽(證物二)。
㈡原告為求家庭和諧及顧及小孩之安危,隱忍再三,但仍無法躲避其虐待,不得已於九
十年一月十七日至台中市第一分局請求協助處理,並聲請保護令,有台中市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及調查紀錄表為證(證物三),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並將原告打成腦震盪,有診斷書為證。
㈢原告受傷後,身心受創,幾乎無法自立。最近被告仍因其執業牙醫師,屢犯健保給付
相關法律,現官司訴訟中,原告認為其已無法改過向善,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
⑴身體傷害:五仟七佰五十元。
⑵工作收入之減少:三萬元。
⑶家具損害:一十九萬四仟元。
⑷精神損失:五十萬元。
㈣被告身為執業牙醫師,每月收入三、四十萬元,居豪宅、開名車、出入酒店、高級飯店,其身份地位、收入足以支付原告上項請求之賠償金額,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在庭上所陳述經過完全憑,捏造,與事實完全不符
,被告與原告是未婚狀況,且交往兩年之後,欺瞞原告,另與他人結婚,當時原告欲與之分手,但被告一再保證,因當時另一女子已懷有身孕,被告是執業醫師,深怕被另一女子提出告訴才無奈的結婚,一再向原告保證,如另一女子生產完一定會與其離婚,然於女方生產完一年餘後即離婚。
⒉原告得知被告確實離婚,也一再保證會與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才決定懷其身孕,也
住在診所內,但當時考慮種種因素,且被告剛離婚不久,顧其面子才與原告在外,即柳川東路租屋同居於同年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訂婚,被告陳述原告在診所哭鬧影響其工作,絕無其事,完全是原告在懷孕期間,被告又另結交一名女性患者之故不讓原告去診所探望而編之謊言。
⒊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或五日,會同警察至被告與其女子 朱根一 之同居處捉姦
,雖原告與被告當時只是訂婚,但警察以為懷有身孕並無疑他,陪同原告至被告與同居人之住處,也於當天在台中市民權派出所寫筆錄請庭上備查。
⒋被告與原告認識之時,即因生活品行、道德操守不良,同時交往多位女子,原告被瞞
騙而不知情的在家中待產,絕無以要脅或和別的男子交往,不然原告何故安然的待在柳川東路家中待產。
⒌被告常以是執業牙醫師之光環,出入高級酒店與PUB對無知之女性招搖撞騙,其診
所常被打破玻璃或潑油漆,且被告現有因詐領健保局之健保費用,被以詐欺罪與偽造文書一案正在訴訟中而且是累犯。
⒍經由這些事項,而被告毆打原告損壞家電與傢俱均實情,被告一再否認,且現與原告
因育有一子而訂立之協議書內容應支付其子之生活費,被告也沒有履行其義務,經常未付半毛錢,以拒接電話或以經濟狀況不佳推卸其責任,原告現正考慮是否為其子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提出告訴。
⒎綜合上述被告之品行、道德操守實有待評估,懇請鈞院審度實情,賜判原告如訴之聲明。
四、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一份、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份、照片四張等影本及門診收據三紙、家電估價單一紙、傢俱估價單一份、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⒈被告乙○○與原告甲○認識於酒店,交往三年其中絕無同居關係,後因原告另結男友
故被告欲與之分手,此時原告却以懷有小孩予以要脅,最後經由DNA檢驗確定,小孩才由被告予以領養。
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之前,原告經常到被告之診所吵架與威脅被告,(原告懷孕
期間與生產完之後)同時也損壞診所之設備,故雙方在診所內互有拉扯衝突,其原因是為被告須維護自己之權利要求原告離開被告之診所以免影響被告的看診工作,更甚者原告還將診所之門窗玻璃打破,同時恐嚇診所助理小姐令其不敢來上班而辭職。⒊原告所提損害家俱者,一大半均為被告自己花錢所購買的,同時原告所住的房子亦是被告所租的。
⒋上述三點均是在原告與被告雙方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簽立協議書之前所發生之事
,(另附協議書乙份)不應該再計較。故原告所訴之事並非完全事實。雙方寫協議書後,被告就沒打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被告沒半夜去探視小孩,也沒打她。
⒌傢俱都是在八十八年被告帶原告去買,被告係用信用卡刷卡買的,那些傢俱並沒有損壞,原告都搬回豐原使用。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一份等為證。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乙○○與原告甲○認識於八十五年,八十九年二月起賃屋於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一同居,育有一子錢融。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三、四月起即開始打她,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至賃屋處打她,並搗毀傢俱,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把她打得腦震盪,不能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葯費五千七百五十元、工作損失三萬元、傢俱損害十九萬四千元、精神損失五十萬元,共七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則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兩造有打過架,毀損之傢俱大部分都是被告以信用卡刷卡買的。這些傢俱原告都搬回豐原使用,並無損害。本件傷害、毀損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前,原告不得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常因細故衝突拉扯,甚至毆打地點或在診所,或在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許被告又至賃屋處毆打原告搗毀傢俱,致原告頭部外傷、左顳部瘀腫、左上臂瘀傷、右肘部瘀傷、兩下肢多處挫傷、瘀傷、背部挫傷、因家庭暴力原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處理,此有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等各一份及照片四張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告又主張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點多,被告假探視小孩之名,又至豐原市○○街○○○巷○號六樓毆打原告,被告雖予否認。但三更半夜至原告住處滋事者,應為曾有親蜜關係之被告,且被告常以暴力相向,此亦有協議書可按,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被打,致其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臉傷,又有診斷證明書足稽,是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兩次傷害原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被告傷害原告,致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予以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失審酌於后:
㈠醫療費用五千七百五十元-
原告受傷就醫治療之費用,被告就其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予賠償,惟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其費用僅九百三十元,其餘支付則無證據予以證明,是逾越九百三十元部分,碍難准許。
㈡工作損失三萬元-
原告認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傷害較輕微。工作損失,不予請求。因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之傷害,造成原告外傷合併腦震盪,情節重大,致其須在家療傷,無法工作,只請求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傷害之一個月三萬元之工作損失,提出任美語教師月薪三萬二千元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為證,該部分在家療傷,一個月無法工作之補償金三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傢俱損害十九萬四千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一,搗毀其傢俱-電視、電視櫃、鞋櫃、桌椅、古董桌椅、窗簾、沙發、冰箱等物,損失共十九萬四千元,提出照片影本四張、估價單二份為證,質諸被告則供稱:「損壞之大部分傢俱都是被告在八十八年帶原告去買,係以信用卡刷卡買的,而且那些傢俱還能用,原告已搬回豐原。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租屋築愛巢,添置傢俱,亦屬可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何者為其出資購買之傢俱,且原告陳稱被搗毀之傢俱已全部清理掉,是受損之標的物已不存在,無法勘驗其受損程度,折舊情形及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程度。是原告請求之傢俱損害,無法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予以證明,該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㈣精神損害五十萬元-
被告對原告常以暴力相向,使原告身心受創,難忍皮肉之苦,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原告請求精神上慰藉金,自應准許。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程度等情,認慰藉金以拾萬元為適當,逾越部分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計壹拾參萬零玖佰參拾元。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壹拾參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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