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來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致死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來吉(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且未聲明僅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又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宣判時,刑法第276條尚未修正公布施行,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以此時為準。而因被告上開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此部分與其另犯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提起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