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山鶯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17分許行○○○區○○路與幸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 鄭雅馨 (未據告訴)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搭載告訴人 石怡琳 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臉部擦傷及左足後跟撕裂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石怡琳告訴被告陳建宏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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