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10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永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永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07年度交易字第1014號卷第9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92號被告許永富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富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89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日縮短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1時50分至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黃金拍檔」處,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14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時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19、
31、29、3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量刑:被告曾因多次遭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7-24頁)。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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