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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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堂
盧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明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耀堂及被告盧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許耀堂及盧明宗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該件犯罪行為間構成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許耀堂有竊盜、搶奪及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於107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盧明宗則有竊盜、搶奪、強盜及多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盧明宗入監服刑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盧明宗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而被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此分別有被告許耀堂及盧明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許耀堂與被告盧明宗輪流以一人把風而另一人入廟行竊之方式,竊取被害廟宇功德箱內香油錢之行為,此舉皆可見被告二人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二人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均辯稱未竊得金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號被告許耀堂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O○O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明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堂、盧明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0時4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殿內,許耀堂、盧明宗2人互相把風,輪流持黏有雙面膠之長尺,伸入功德箱內黏取蘇○宇管理之香油錢,兩人共計竊得新臺幣3000元。
二、案經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耀堂、盧明宗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然辯稱:並未竊得金錢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宇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許耀堂、盧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