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世揚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間,曾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人於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其最應能體會酒駕釀事之惡害與造成他人家破人亡之情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審酌被告是於107年5月11日早上8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菜市場飲用2瓶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照駕駛(駕照遭吊銷)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下午
5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00公里處時,因警執行取締安全帶專案勤務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在下午5時45分酒測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本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其酒駕肇事之危害程度,更大於行駛於一般道路;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已有酒駕致人於死之前科,行為時已52歲,自稱國中畢業,目前為魚販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一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84號被告李世揚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揚於民國107年5月11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菜市場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5613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00公里處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17時4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