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起訴書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 柯泊如 、 石皓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如起訴書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任意
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交付如起訴書所示之帳戶,並未獲利,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