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昌遠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99號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貿然欲左轉,適告訴人 王羚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騎駛而來,避煞不及,被告遂以其騎乘之機車右側撞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當場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淤紅8X7公分、左膝淤紅8X7公分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7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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