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金 配
蘇暄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蘇金配 、蘇暄筑分別為 蘇文川 之胞姊及胞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景仰樓二廳,其等父親 蘇來法 告別式之公共空間,且為到場參與告別式之親友、工作人員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臺語對蘇文川辱罵「了尾仔子」(蘇暄筑1次、蘇金配接續3次),足以貶損蘇文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
二、案經蘇文川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金配、蘇暄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5至4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蘇金配、蘇暄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父親告
別式之場合,均有對告訴人蘇文川辱罵「了尾仔子」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其中被告蘇金配辯稱:伊承認有講「了尾仔子」,但不是伊的錯,伊當時是要告訴人向父親道歉,而且伊的父親自告訴人小時候,就叫告訴人「了尾仔子」云云;另被告蘇暄筑辯稱:伊罵「了尾仔子」是事實,父親還在醫院時,伊叫告訴人拿錢出來,告訴人竟然說存摺在誰手上就是誰的,還說其要怎麼花就怎麼花,每個月的老人津貼都是告訴人拿走,伊的目的是要替父親討回公道,父親過世時身上一毛錢都沒有,醫藥費都是兄弟姊妹湊出來的云云。然查:
⒈被告蘇金配、蘇暄筑於上開時、地,均有對告訴人罵「了尾
仔子」一語,業據被告蘇金配、蘇暄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7頁、第98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4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083號卷【下稱他4083卷】第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9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又有告訴人蘇文川提出以行動電話錄製而轉載之現場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憑(存放於他4083卷第45頁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
⒉再者,原審經勘驗上開卷存之光碟內容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詳錄如下:
「⑴檔名:REC00.WAV
⑵擷取光碟播放時間:01:40:00~01:48:40人物簡稱:女聲A、女聲B、女聲C、男聲E、女聲F勘驗結果:
01:40:00A:阿母來跪,你這世人做對不起阿爸的代誌,來跪啊。
01:40:08B:你怎麼這樣啊
01:40:09C:瘋就瘋卡多。
01:40:10B:你怎麼這樣啊
01:40:16A:你逼我的,是你先逼我,你還敢告我。
01:40:22B:你不要,你不要這樣
01:40:26A:你還說 阮孝 想你的財產。
01:40:28D:你們不要吵,你們不要吵。
01:40:32A:我要跟我阿爸講,阿爸,你趕快把我們阿
母趕快帶去…
01:40:40D:你不要管,你不要管。
01:40:41A:我講,我阿爸啊…
01:40:49A:是你逼我啊。
01:40:56A:你就是討客兄討到現在
01:41:02D:喔北購,啊
01:41:07E:你小聲點啊
01:41:08F:討客兄,你討客兄。
01:41:11D:你不要亂講。(這段時間吵成一團,聽不清楚誰到底講了什麼話)
01:42:53E:(報警中)
01:44:26E:好,賣給差了喔,賣給差了。
01:44:32B:賣差。(這段時間吵成一團,聽不清楚誰到底講了什麼話)
01:47:08F:嚨沒得吃啊,嚨沒得吃啊。
01:47:11B:喔北共啦,那有真的沒什麼吃。
01:47:15A:你為什麼討客兄,你講什麼話,甲不知勒。
01:47:23E:不要緊,我等下喔…
01:47:26A:講什麼?我怕你啊
01:47:28E:不要緊
01:47:34E:不要緊,我跟你聽,這一句是你自己講的
啊,要付出代價啊
01:47:41A:要付出什麼代價
01:47:45A:了尾仔子。(這段時間吵成一團,聽不清楚誰到底講了什麼話)
01:48:38F:了尾仔子。
01:48:39E:你在講什麼啊,我再給我講一遍。
01:48:40F:了尾仔子。
01:48:41E:你再給我講一次
01:48:42F:了尾仔子。
01:48:43E:不要緊,等一下你就知道。」⒊繼經以上開勘驗結果訊之被告蘇金配、蘇暄筑,亦據被告蘇
金配供稱:上開「F」部分,是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另被告蘇暄筑亦供陳:前揭「A」部分,是伊的聲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以被告蘇金配、蘇暄筑均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罵「了尾仔子」一語,灼然甚明。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說明。」質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本件妨害名譽之地點係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景仰樓二廳之公共空間,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又被告蘇金配、蘇暄筑在上開地點,以臺語抽象詈罵告訴人「了尾仔子」,參考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了尾仔囝」(與「了尾仔子」同意)意指敗家子、不務正業、傾家蕩產而無法自立之子孫,尚非就具體之事實指述,而刑法妨害名譽章並無對於公然侮辱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何況刑法第310條第3項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倘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縱能證明為真實,仍非不罰。從而,不論被告蘇金配、蘇暄筑對告訴人之詈罵是否有據,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情感,「了尾仔子」本即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是被告蘇金配、蘇暄筑所為,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蘇金配、蘇暄筑上開所辯,均係圖卸飾詞,
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蘇金配、蘇暄筑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蘇金配、蘇暄筑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等兄弟 蘇明順 、 蘇文通 ,以證明告訴人有種種對其等父親之不是云云,惟被告蘇金配、蘇暄筑所犯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事實之事證已明,且經本院詳論認定如前,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蘇明順、蘇文通之待證事項,顯與本件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已如前述,要難據以而為被告蘇金配、蘇暄筑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予以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蘇金配、蘇暄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蘇金配接續以「了尾仔子」公然辱罵告訴人3次,係基
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其時間緊接、地點及侮辱用語均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㈢至被告蘇金配、蘇暄筑於上開其等父親告別式之場合,另以
臺語具體指摘、傳述其母親有「討客兄」之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0號及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25至27頁、第28至30頁),依前揭原審之勘驗筆錄觀之(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該案情節與本件所為在時間上容有區隔,且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亦不同於本件未指明事實之漫罵,況且所侵害之對象亦屬有異,兩案自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問題,併予說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蘇金配、蘇暄筑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蘇金配、蘇暄筑分別為告訴人之胞姊及胞妹,其等因父親生前扶養之事而不滿告訴人所為,進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精神受損之危害程度,迄今仍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分別為國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現分別從事清潔、專櫃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蘇金配、蘇暄筑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