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犯罪之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敘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稱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顯然不公正,且其主張之理由至詳,所附證件也充足,未依法辦理係違法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