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鋼絲剪壹支、鐮刀貳支、手套貳雙、鋸子壹支及紅色膠帶壹捲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水頭屋大橋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絲剪、鐮刀、鋸子等工具,偷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設於三灣鄉內灣村水頭幹
9至19號電線桿上之電纜線約1,839公尺。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據報會同台電公司三灣服務處人員前往圍捕,而在同村頭屋產業道路水頭桿4至5號產業道路間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鋼絲剪1支、鐮刀2支、手套2雙、鋸子1支、紅色膠帶1捲等工具,及已得手之銅線1,839公尺(業經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