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62號上訴人 陳珠蘭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 卜琦樟
卜文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卜琦樟(下稱卜琦樟)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以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向伊購買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96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嗣於100年7月13日門牌整編為同市○○路○○號,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委由其代理人即其父親被上訴人卜文雄(下稱卜文雄,與卜琦樟則合稱為被上訴人)與伊代理人即配偶 傅榮昌 (下稱傅榮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伊業 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年1月10日移轉登記至卜琦樟指定之人(即卜文雄)名下,卜文雄旋即以系爭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720萬元,經兆豐銀行於同年月12日撥款後,即以轉帳方式代伊清償貸款703萬9300元,並以此作為價金之支付;然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卜琦樟本應於代伊清償前開貸款之同時即負有給付伊尾款之義務。但卜琦樟至今仍未給付尾款,伊自得依約請求卜琦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伊;因卜琦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卜文雄名下,且怠於行使終止其與卜文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伊併基於卜琦樟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行使終止權,暨代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卜文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卜琦樟名下後,再由卜琦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卜文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卜琦樟,卜琦樟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卜文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卜琦樟,卜琦樟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卜文雄前曾以上訴人及其配偶傅榮昌自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後,並已交付價金完畢,仍未交付房屋為由,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依買賣契約、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交付房屋等訴訟,雖經法院以卜文雄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由,判決卜文雄敗訴確定,但該訴訟既已認定系爭房地尾款價金為90萬8525元(即買賣價金800萬元,扣除代償上訴人貸款債務703萬9300元、稅款5萬2175元後,尾款90萬8525元),並經卜琦樟提出給付後,卻遭上訴人拒絕受領,卜琦樟業已將前開尾款提存以代清償,足見卜琦樟並未有未履約遲延之情事;況上訴人係因積欠銀行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卜琦樟,但上訴人至今尚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且由卜琦樟持續繳納該房地貸款達8年之久,上訴人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卜琦樟於93年11月4日以8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委由其代理人即其父親卜文雄與上訴人代理人即配偶傅榮昌簽訂系爭契約書;㈡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卜琦樟指定之人即卜文雄名下;㈢卜文雄以系爭房地向兆豐銀行設定抵押貸款720萬元,並於94年1月12日以轉帳方式,代上訴人清償貸款703萬9300元;㈣卜文雄前曾以上訴人及其配偶傅榮昌自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尚未交付房屋為由,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依買賣契約、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交付房屋等訴訟,該訴訟雖以卜文雄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由,判決卜文雄敗訴確定,但該訴訟業已認定系爭房地尚未支付之尾款價金為90萬8525元(即買賣價金800萬元,扣除代償貸款債務703萬9300元、稅款5萬2175元後,尾款剩餘90萬8525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國國際銀商業銀行存款轉帳日記帳、兆豐銀行客戶存款資料、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4頁、第85至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前案交付房屋訴訟所列不爭執事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交付房屋訴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系爭房地尾款遲延之情事?㈡若有,則上訴人可否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請求卜琦樟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㈢若可,則上訴人可否代位卜琦樟終止與卜文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代位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卜文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卜琦樟,再由卜琦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系爭房地尾款遲延之情事?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因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無法清償,恐
遭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乃以800萬元價金出售予卜琦樟乙節,業經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傅榮昌於原審証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再參以系爭契約書第4條:「價款給付方法:尾款:付款條件:乙方(上訴人)償還前順序抵押權之債權同時」(見原審卷第8頁);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⒏本案雙方委託 邱光輝 (即代書)代理過戶貸款手續。...」;暨證人傅榮昌於原審證稱:「(法官:800萬元價金如何交付?)沒有付頭期款,是由買受人以代原告(上訴人)付銀行之貸款,貸款數額不足800萬元的部分再交給我們);....(法官:原告就系爭房地欠銀行之貸款數額為何?)簽約當時還欠銀行六百多萬元,因為遲了
二、三個月繳款,連利息、違約金加起來約七百零幾萬元,詳細數字我不清楚。(法官:被告卜文雄有無清償系爭之七百零幾萬元?)有。否則房子會被銀行拍賣。(法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是約定由何人繳付?)契約內有約定由買方付,但移轉系爭房地之前的稅款要由原告付。(法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卜琦樟時,尚欠稅款多少?)有欠,但金額不清楚。....(法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是否需要扣除這十萬元、稅款等項?)當時沒有談到十萬元的部分,但稅款的部分由其代繳的部分要扣除。」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可知上訴人之代理人傅榮昌與卜琦樟之代理人卜文雄於簽訂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價金尾款之計算方式,其真意係上訴人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卜琦樟或其所指定之人(即卜文雄)名下,再由卜琦樟為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實際金額若干尚無從確定)及相關稅款費用後,再以價金800萬元扣除前開金額後之餘額(亦即價金800萬元扣除代償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金額,及其他應納稅款費用後之餘額)甚明。
⑵、準此,上訴人之代理人傅榮昌及卜琦樟之代理人卜文雄
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其尾款計算方式既係以價金800萬元扣除代償上訴人之貸款金額,及其他應納稅款費用後之餘額,業如前述,則前開金額因屬尚未確定(此為傅榮昌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堪認上訴人與卜琦樟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究竟為若干,理應經由雙方結算後,始得以確定尾款之實際金額。
⑶、 況參 以卜文雄前曾以上訴人及其配偶傅榮昌自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簽訂後,經支付價金完畢,仍未交付房屋為由,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依買賣契約、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交付房屋等訴訟;上訴人及傅榮昌即以卜琦樟尚未給付尾款為據,抗辯其二人並無依約履行交付房屋之義務;經法院調查審理後,以卜琦樟尚有尾款90萬8525元(即買賣價金800萬元,扣除代償上訴人貸款債務703萬9300元、稅款5萬2175元後,尚餘尾款90萬8525元)未付,故上訴人尚無點交房屋予卜琦樟之義務;且卜文雄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由,判決卜文雄敗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由此益證,上訴人及卜琦樟顯然係以價金800萬元扣除代償上訴人之貸款金額,及其他應納稅款費用後之餘額,作為兩造尾款之計算方式甚明。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及卜琦樟簽訂系爭契約書第4條固約定:「
價款給付方法:尾款:付款條件:乙方(上訴人)償還前順序抵押權之債權同時」,但核其雙方締約時之真意,既係以價金800萬元扣除卜琦樟為上訴人代償之貸款金額,及其他應納稅款費用後之餘額,作為系爭買賣尾款之計算方式,但因前開金額於雙方簽約時,均屬不確定金額之狀態,尚需經雙方結算後始得確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契約書第4條雖約定有尾款給付期限,但其期限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即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②、準此,上訴人及卜琦樟二人於卜文雄提起前案訴訟
前,並未為尾款之結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前案(交付房屋訴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卜琦樟尚有尾款90萬8525元未付(見原審卷第91頁),但因卜琦樟並非前案訴訟當事人,故前開尾款金額之認定對於系爭買賣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卜琦樟間,並未具有爭點效;惟卜琦樟對於前案訴訟逕行認定系爭買賣尾款為90萬8525元,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即101年8月10日)後,亦同意以此金額作為系爭買賣應付之尾款價金,並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如數提出給付卻遭上訴人拒絕,乃以提存作為清償給付(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存證信函、第42頁提存書即明),堪認其亦未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故依上說明,系爭尾款債務既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類型之一),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仍需催告卜琦樟為給付,若卜琦樟未於期限內給付,卜琦樟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卜琦樟給付前開尾款90萬8525元,則卜琦樟自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且如前所陳,卜琦樟亦已依法提出給付,益證卜琦樟並未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甚明。
③、上訴人雖主張:伊業已催告卜琦樟履行給付尾款之
義務,但卜琦樟仍未給付,顯已給付遲延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惟查:
、上訴人雖於100年2月14日收受前案訴訟起訴狀(見前案訴訟一審卷第31頁)後之100年2月21日即寄送前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載明:「...茲台端未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履行,為此特以此函通知台端沒收交付之全部款項,並請台端等二人(卜琦樟、卜文雄)依約(指系爭契約書第13條)將已過戶之產權無條件返還本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之意旨,然由前開存證信函意旨僅可知悉上訴人催請卜琦樟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旨趣,但綜觀該存證信函全文,亦未載有催告卜琦樟給付尾款之意旨;且因上訴人及卜琦樟於卜文雄提起前案訴訟前,尚未為系爭房地尾款價金之結算,自無從確定系爭尾款金額為若干,均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寄送前開存證信函既未向卜琦樟催告給付尾款之意思表示(斯時尾款尚未經雙方結算,或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認定尾款金額為若干),即逕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除通知沒收卜琦樟已交付價金外,並催告請求卜琦樟及卜文雄二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而已;自難僅憑上訴人曾於前案訴訟中,寄送前開存證信函,即可謂上訴人業已催告卜琦樟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
、是以,上訴人既未有催告卜琦樟給付尾款,則卜琦樟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伊業已催告卜琦樟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但卜琦樟仍未給付,顯已給付遲延云云,顯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及卜琦樟約定尾款給付方式,既需雙
方結算後始得以確定金額為若干,足見系爭契約書第4條雖約定有尾款給付期限,但其期限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即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基此,雙方於前案訴訟終結前,並未為尾款之結算,直至前案訴訟終結後,經法院認定卜琦樟應再給付上訴人之尾款金額為90萬8525元,而上訴人並未催告卜琦樟履行給付前開尾款之義務,則卜琦樟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卜琦樟業已遲延給付系爭房地尾款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可否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請求卜琦樟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⒈上訴人主張:卜琦樟既未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給付尾款
,則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第13條之約定,訴請卜琦樟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本約買賣價款各款之給付甲方
(卜琦樟)應依第四條所定期間給付,否則應由乙方(上訴人)決定按第十三條規定為終止契約之請求...」;第13條:「若甲方違反契約各條款之義務或不履行時,甲方同意乙方沒收其已交付之全部款項,並將已過戶之產權無條件返還乙方名下,俟履行上項義務後本契約終止。」約定以觀,卜琦樟若有未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時,上訴人即可將卜琦樟已交付價金沒收,並應將已過戶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條件返還上訴人,且系爭契約於卜琦樟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上訴人時,系爭契約書即歸於消滅。由此可知,卜琦樟於未完成給付尾款義務時,上訴人即可據以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指回復原狀),致該契約歸於消滅之意,堪認系爭契約書第15條及第13條所指之「終止」契約,當係指「解除」契約而言,合先陳明。
⑵、然如前所陳,系爭契約書第4條雖約定有尾款給付期限
,但其期限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即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催告卜琦樟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而上訴人既未催告卜琦樟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卜琦樟依法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上訴人自不得以卜琦樟有遲延給付尾款之情事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13條約定,訴請卜琦樟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書第15條及第13條並未載有其必需
催告卜琦樟給付尾款之義務為由,主張其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第13條之約定,請求卜琦樟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但查:
①、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既已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
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所定期間給付,否則上訴人即可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解除(契約雖載為「終止」,但真意應為解除之意)契約,而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尾款給付方式,既需經雙方結算後始得以確定,即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已如前述,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自難僅憑系爭契約書第15條及第13條未記載需尾款給付需經催告之字樣,即可謂上訴人可不經催告程序,逕自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書第15條及第13條並未載
有其必需催告卜琦樟給付尾款之義務為由,主張其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及第13條之約定,請求卜琦樟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⒉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未催告卜琦樟履行給付尾款,則上訴人
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13條之約定,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以卜琦樟既未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給付尾款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第13條之約定,訴請卜琦樟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可否代位卜琦樟終止與卜文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代位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卜文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卜琦樟,再由卜琦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前所陳,上訴人既未先行催告卜琦樟給付尾款,則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卜琦樟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卜琦樟既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13條約定,請求卜琦樟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準此,上訴人既無請求卜琦樟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則上訴人自無代位卜琦樟行使終止與卜文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⑵、是以,上訴人既不得代位卜琦樟行使終止(解除)契約之
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卜文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有利益,代位卜琦樟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卜文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卜琦樟,再由卜琦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242條及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卜文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卜琦樟,再由卜琦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既屬無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權係屬權利濫用乙節,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卜文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卜琦樟,卜琦樟再移轉登記予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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