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宏
曾建霞蔡其煌施水福沈安枝郭殷成 楊重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帳單)玖張、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計算機貳台、監視器鏡頭貳個、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貳拾元,均沒收之。戊○○、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帳單)玖張、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計算機貳台、監視器鏡頭貳個、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貳拾元,均沒收之。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賭資3萬3520元」應更正為「乙○○所有之現金3萬3,020元及甲○○所有之現金500元」、關於「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應補充更正為「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戊○○與辛○○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甲○○、丁○○與庚○○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乙○○、戊○○與辛○○等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戊○○與辛○○等三人自民國104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7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乙○○、戊○○與辛○○等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乙○○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戊○○與辛○○等三人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丙○○、甲○○、丁○○與庚○○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庚○○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告乙○○、戊○○與辛○○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甲○○、丁○○與庚○○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單(帳單)9張、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計算機2台、監視器鏡頭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20元,分別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簽單1張、現金500元,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簽單3張,分別為被告丙○○、丁○○與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現金
1萬7,900元、200元,分別係自被告丙○○、庚○○身上扣得,非自賭檯上扣得,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亦無證據證明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22巷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年3、4月間起至104年7月7日16時20分許為警察查獲時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之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上址簽注賭博財物,並自104年6月間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戊○○,負責記帳及接收賭客下注,以及自104年3月間起,以日薪1000元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辛○○,負責把風及過濾顧客身分。「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之賭博方式均分「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簽賭「二星」每注簽賭金額為80元,「三星」、「四星」每注簽賭金額均為70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分別核對當期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或臺灣所開出之大樂透、今彩539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或「臺灣大樂透」之「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80萬元,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乙○○所有,以此方式營利。適有賭客丙○○、甲○○、丁○○及庚○○均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開賭博場所下注簽賭,為警查獲。嗣於104年7月7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3萬3520元、簽單(帳單)9張、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計算機2台、簽單4張、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辛○○、丙○○、甲○○、丁○○、庚○○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賭資3萬3520元、簽單(帳單)9張、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計算機2台、簽單4張、監視器鏡頭2個扣案為佐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被告7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丙○○、甲○○、丁○○、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乙○○、戊○○、辛○○就上開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戊○○、辛○○自104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7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賭博及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實施,其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乙○○、戊○○、辛○○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林昱成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單(帳單)9張、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計算機2台、監視器鏡頭2個,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3萬3020元,係被告乙○○所有,經營賭博所得之物;扣案賭資500元、簽單1張,係被告甲○○所有,簽單3張,分別係被告丙○○、丁○○、庚○○所有,均係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戊○○、辛○○、丙○○、甲○○、丁○○、庚○○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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