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99號原告 洪寬容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被告 劉弼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李宗翰 於民國86年間合夥投資多項生意,其中於88年11月開設心唐城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唐城公司),然因心唐城公司經營不善,陸續向訴外人 洪千惠 以票貼方式借款,爾後因無法繼續經營,兩造及李宗翰即於89年間約定共同分擔心唐城公司所積欠洪千惠之債務,其中由被告分擔新臺幣(下同)1,885,000元,並開立同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2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洪千惠多年以來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未清償亦避不見面,故洪千惠乃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交付系爭本票,故原告受讓洪千惠對於被告上開債權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爰依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惟因當時原告稱心唐城公司有向洪千惠借錢,需要給洪千惠交代,故被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訴外人 李玉玲 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原告有提供一本流水帳供被告瀏覽,其內是記載心唐城公司的帳目,原告並表示每人應負擔數額為1,885,000元,當時被告覺得沒有錯,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但後來被告細看該流水帳後,發現其跟李宗翰均未花到什麼錢,且心唐城公司再如何計算,應不可能虧損那麼多;再者,因為該流水帳是原告所製作,所以被告亦質疑流水帳記載不實,且被告亦不知心唐城公司是否有向洪千惠借款,及借款之款項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心唐城公司股東;其現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心唐城公司股東名簿、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51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受讓洪千惠對被告之債權1,885,000元及系爭本票,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5,000元,有無理由?乙項。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承其因原告向其表示心唐城公司有向洪千惠借款,
要給洪千惠交代,且心唐城公司要結束營業,原告亦提出帳冊供其審閱,並表示每個人要分擔1,885,000元,其覺得說得沒錯,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76頁),顯見被告係在知悉心唐城公司要結束營業,經原告提出心唐城公司之帳冊經被告審閱,及表示心唐城公司積欠洪千惠債務,並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885,000元後,在被告同意後簽立。由此可知,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即已清楚心唐城公司要結束營業,以及處理心唐城公司與洪千惠間之借款債務,始同意承擔其中1,885,00
0元之債務,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據,故被告上開同意且開立系爭本票之行為,已足證被告就洪千惠對心唐城公司之借款債權中之1,885,000元為承擔,而屬於債務承擔(按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至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當時是受到原告脅迫,且原告所提供之帳冊有帳務不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受脅迫及帳務不清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容有疑。況且,衡情被告於89年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屆齡27歲,且為專科學校畢業,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對於簽發本票即應因此負擔票據責任乙情,難謂不知。而倘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受有脅迫,其事後已脫離該脅迫時,應會尋求免除其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衍生票據責任之救濟途徑,然被告自89年簽發系爭本票迄今已逾15年,期間均未曾向原告主張其受脅迫等情,足證被告抗辯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應不足採。再者,被告倘若認原告所提供之帳冊不清,或心唐城公司未有積欠洪千惠借款等情,其更應在事後對此部分提出異議,然被告亦未有反對之意思,更於本院先陳稱因其覺得簽系爭本票後,就只好還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與之一般常情不符,是以被告上開所為抗辯,應屬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查洪千惠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1,885,000元,於103年3
月6日轉讓與被告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洪千惠對於被告既有1,885,
000元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其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受讓時起取得上開債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1,885,000元。惟前開債權讓與事實,尚需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始生效力,然查原告係於104年3月24日以民事準備一狀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事實,此有該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因此,上開債權讓與,係於104年3月24日始對被告生效。至原告雖主張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視為對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惟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其所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並未載明原告受讓洪千惠對被告1,885,000元債權之意旨,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
2頁至第3頁),且綜觀該司促卷,亦無原告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告知被告之情,是此部分尚難認原告於斯時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
4年3月24日始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已如前述,是上開債權讓與於104年3月24日始對被告生效。因此,原告於104年3月24日起始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債權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5,00
0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尤朝松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89年6月16日│89年9月16日│100,000元│TH0000000││├──┼──────┼──────┼──────┼─────┼──┤│002│89年6月16日│89年10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003│89年6月16日│89年11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004│89年6月16日│89年12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005│89年6月16日│90年1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006│89年6月16日│90年2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007│89年6月16日│90年3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008│89年6月16日│90年5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009│89年6月16日│90年7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010│89年6月16日│90年8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011│89年6月16日│90年9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012│89年6月16日│90年10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013│89年6月16日│90年11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014│89年6月16日│90年12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015│89年6月16日│91年1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016│89年6月16日│91年2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017│89年6月16日│90年6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018│89年6月16日│91年3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019│89年6月16日│91年6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020│89年6月16日│91年5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021│89年6月16日│91年4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022│89年6月16日│91年7月16日│85,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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