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他字第42號聲請人 廖珮君
廖仲凱 法定代理人 章燕芳 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相對人 廖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裁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茲查,本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7,000元(詳如附件計算書所示),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件:計算書項目標的金額備註第一項聲明1,560,000元13,000×12個月×10年=1,560,000元第二項聲明117,000元13,000×9個月=117,000元合計1,67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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