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 張本峰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本峰(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1月28日晚上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道與豐南街92巷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測試測值每公升1.71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經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3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500元(罰鍰部分依據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35,000元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4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3月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公益金計35,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酒後駕車係0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其餘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併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該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五、又依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及依修正後同法第45條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且參照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修訂理由: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然緩起訴處分若附以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等語。綜上,足見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施行後裁處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因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據增訂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若為提供勞務,則應依增訂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核算出勞務扣抵之金額後扣抵之。
六、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張本峰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測試測值為每公升1.71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於99年11月16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5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並已於100年3月1日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向公庫支付35,000元;而該緩起訴期間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35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因上述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35,000元公益金乙節,堪以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為99年
11月28日,係於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
0年11月25日)之前違規,嗣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既尚未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從而,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30日,依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自無從再辭其責。況於上開行政罰法修正前,實務上亦同樣認為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是受處分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於行政罰鍰內扣除緩起訴處分金之金額。而查上開確定緩起訴處分所課與之35,000元處分金,低於原處分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罰基準」規定所裁罰之額度(即45,000元罰鍰),是自應裁處受處分人應繳納其不足最低罰鍰金額之部分即14,500元(計算式為:45,000元-35,000元=14,500元)。職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14,500元),經核並無違誤。
㈣又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汽車駕
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佐,則受處分人既持用普通聯結車駕駛執駕駛執照,其於本件違規時係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車,而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併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併予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5點及令受處分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已扣除受處分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5,000元,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500元,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於法即無不合。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且該部分之處分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