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琮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琮仁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9除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琮仁明知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行動電話機殼、耳機、USB、電池、飾品、手機套、保護貼、夾子、貼紙等周邊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其自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起,在中國大陸淘寶網所購買仿冒之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機殼、耳機、USB、電池、飾品、手機套、保護貼、夾子、貼紙等商品(編號9除外),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起訴書誤載為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經由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露天拍賣網站,以「aien0530」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販售該等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並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經警於100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白琮仁之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㈠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
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自100年5月間起,陸續在中國大陸淘寶網購得,並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販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購入上開商品,顯具有營利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已成立販賣之行為。又被告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營利之接續犯意,其先後多次之販賣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無法將各該行為分開,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行,其本質上亦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應不能論以集合犯,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商品,均係
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查,其中編號9之商品,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地區之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為真品,此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5頁)。足見附表編號9之商品並非仿冒商標商品至明。檢察官起訴書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之販賣行為與其餘各編號商品之販賣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本件被告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另兼衡被告遭查扣之仿冒商品達200件,數量尚鉅;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販賣時間約6個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擔任自動化設備維修人員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9除外),係被告犯商標法
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備註││││(個)│││├──┼─────────┼───┼───────┼─────┤│1│HELLOKITTY手機殼│69│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2│HELLOKITTY耳機│1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3│HELLOKITTYUSB│3│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4│HELLOKITTY電池│2│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5│HELLOKITTY飾品│1│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6│HELLOKITTY手機套│1│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7│HELLOKITTY保護貼│32│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8│HELLOKITTY夾子│6│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9│HELLOKITTY貼紙│126│日商三麗鷗股份│經萬國法律│││││有限公司│事務所鑑定││││││結果為真品││││││-見警卷第││││││35頁。│├──┼─────────┼───┼───────┼─────┤│10│美樂蒂保護貼│4│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1│ELECOM耳機│7│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12│迪士尼貼紙│48│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13│迪士尼保護貼│11│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14│迪士尼USB│1│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15│哆啦A夢保護貼│4│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16│哆啦A夢USB│1│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總計仿冒商品為200件(000-000=2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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