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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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立信用
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603元,另
應加計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
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603元,
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五九,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
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
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
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之違約金,其
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
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
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合    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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