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427號
原 告 甲○○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丁○○、己○○、乙○○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並提出被告丁○○、己○○、乙○○等3人之
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