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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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7月10日,付
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票號STA0000000號、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原告於95年7月10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履經催
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復未提
出書證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
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774元(裁判費18424元及
登報費用350元=18774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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