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陽光大綠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福田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複 代理人 酉○○
未○○
被 告 寅○○
癸○○
丁○○
卯○○
庚○○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桃園縣中
被 告 戊○○ 住桃園縣桃
壬○○ 住桃園縣桃
午○○ 住桃園縣中
訴訟代理人 申○○ 住桃園縣中
甲○○ 住桃園縣楊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住臺北市○
被 告 辰○○ 住桃園縣中
子○○ 住桃園縣楊
辛○○ 住桃園縣中
國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巳○○ 住桃園縣楊
丙○○ 住桃園縣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癸○○、庚○○、己○○、辛○○、戊○○、午○○、子○
○、丁○○、國惠企業有限公司、巳○○、甲○○、辰○○、卯
○○、丙○○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國惠企業有限公司、巳○○各負擔百分
之四、被告癸○○、庚○○各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戊○○、丁○
○、卯○○、丙○○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辰○○負擔百分之六
、被告辛○○、午○○、甲○○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己○○負
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運用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另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
得依同條例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足見該公共基金既係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寓
大廈之管理」所必要,管理費又是公共基金之一部分,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因
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則本件公寓大廈之管理地既係在
桃園縣楊梅鎮,本院對於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戌
○○,嗣又變更為廖福田,此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聲請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係請求被告寅○○給付新臺幣(下同)53,000元、被告丑
○○給付38,000元、被告庚○○給付148,000元、被告壬○
○給付65,000元、被告午○○給付83,000元、被告子○○給
付71,000元、被告甲○○給付203,000元、被告辰○○132,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請求
被告寅○○給付21,000元、被告丑○○給付19,000元、被告
庚○○給付62,000元、被告壬○○給付19,500元、被告午○
○給付61,500元、被告子○○給付49,500元、被告甲○○給
付64,500元、被告辰○○10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癸○○、己○○、辛○○、
戊○○、國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惠公司)、巳○○、丙
○○等人為被告,此部分不甚妨礙被告癸○○、己○○、辛
○○、戊○○、國惠公司、巳○○、丙○○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寅○○、丁○○、卯○○、子○○、癸○○、己○
○、辛○○、戊○○、國惠公司、巳○○、丙○○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透天房屋於92年12月1日前均屬於
原告「陽光大綠地社區」之一部分,前經陽光大綠地社區
住戶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透天區之住戶每戶每月應
繳交管理費1,000元,又陽光大綠地社區住戶於90年10月2
日成立「陽光大綠地管理委員會」,並經桃園縣政府准予
報備在案,而透天區所有之住戶均有使用被告社區之公共
設施,如游泳池及公共用水、電,被告自應給付管理費,
後透天區之住戶欲另組管理委員會,透天區之住戶與原告
即於92年8月31日召開協調會,雙方均承認透天區住戶有
繳交1,000元管理費之規約,然因當時之會議紀錄已找不
到,只剩下收費標準,故經雙方協調後,原告同意自86年
1月起至89年7月間止之管理費為每月500元,自89年8月起
至89年11月止之管理費為每月1,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繳交管理費確有依據。
(二)又原告已於90年10月2日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但90年6
月16日之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中已載明追繳管理費係自86年
1月開始催討,故被告於86年1月前積欠之管理費暫不追繳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係從86年1月起算,
因被告積欠管理費屢催不理,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寅○○給付21,000元、被告癸○○給付11,000元
、被告丑○○給付19,000元、被告庚○○給付62,000元、
被告己○○給付1,000元、被告辛○○給付42,000元、被
告壬○○給付19,500元、被告戊○○給付24,000元、被告
午○○給付61,500元、被告子○○給付49,500元、被告丁
○○給付17,000元、被告甲○○給付64,500元、被告國惠
公司給付41,000元、被告巳○○給付39,000元、被告辰○
○給付101,000元、被告卯○○給付17,000元、被告丙○
○給付32,000元,及均自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辯稱:伊只有使用原告社區供應的水,原來的賣主說每月要
補貼300元給原告社區,後來原告社區的管理委員會有通知
要繳管理費1,000元,伊有時候有繳,後來伊認為不屬於原
告社區,不應繳管理費給原告,又其所有房屋於90年間已移
轉給其配偶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丑○○則以:伊是在86年6月購買附表編號3之房屋,而
原告係於90年6月成立,無權要求繳交成立前之管理費,另
原告社區為2排5樓之公寓,有圍牆圍住之獨立社區,伊所有
之房屋及被告壬○○、甲○○所有之房屋均不在原告社區內
,伊亦未要求原告管理伊的房屋,在90年6月前,原告從未
通知被告參加住戶大會,伊是在90年6月以後才加入原告社
區,伊加入後均有繳交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被告子○○、午○○、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原告社區係於79年12月間完工並請
領使用執照,社區建物係坐落在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上,而被告所有透天區之建物係坐落於同段315之8等
地號土地,並於81年1月間完工請領使用執照,係與原告社
區不同時期興建之獨棟透天建物,兩者並非在同一宗建築基
地上,被可見告非屬原告社區之住戶,自毋庸向原告繳交管
理費,且原告社區之基本公共設施、必要性服務設施或其他
維生必要之公共水電,如污水處理設施、污水、雨水下水道
、道路、公共停車場等,均與被告所有之建物為完全不同之
規劃,易生管理上使用之不公平,兩者並無共同組成一個管
理組織之必要,縱認被告係隸屬原告管理之社區,但原告係
於90年10月2日始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亦僅能請求自90
年10月2日起之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庚○○則以:伊並非原告社區之住戶,附表編號4之房
屋已於92年間贈與被告己○○,另附表編號6之房屋係其女
兒辛○○所有,且伊均有繳交補貼抽水用電之費用至91年底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辰○○則以:伊不曾在附表編號17、18之房屋居住過,
該房屋亦非屬原告社區,況伊所有房屋地下室給原告占用租
給別人停車,有租金收入,原告不應向伊收取管理費,且伊
於90年9月11日才取得房屋所有權,因誤以為係原告社區之
成員而曾繳過10,000元之管裡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癸○○、己○○、辛○○、戊○○、國惠公司、巳○○
、卯○○、丙○○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社區之住戶,嗣被告所有透天區之住戶
欲自行成立管委會,而於92年12月1日脫離原告社區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住戶生活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陽
光大綠地」社區管委會內部協調會會議記錄、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陽光大綠地社區第一次住戶大會會
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寅○○、丑○○、壬○○、甲○○
、午○○、子○○、丁○○、庚○○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陽光大綠地社區住戶係於90年6月16日
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決議成立管理組
織而組成第1屆管理委員會,並訂定住戶生活規約,復經
桃園縣政府於同年10月2日同意報備等情,有該次會議紀
錄、住戶生活公約、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2日九十府工使
字第171939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影本附卷
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應可
認定。
(二)至兩造爭執被告所有之透天區住戶是否屬於原告社區住戶
乙節,被告丑○○、子○○、午○○、丁○○雖均辯稱被
告所有透天建物與原告社區屬於公寓建物之性質不同,建
物坐落之土地、完工日期等均不同,非屬同一社區云云,
固有被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影本附卷可憑,惟按多數各自獨立
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
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社區雖
與被告所有之建物並非同一時期興建完工,及為不同性質
之建物,一為5層樓之公寓住宅,一為獨棟透天屋,固可
認係屬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然若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亦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所有之透天建物於
94年前並無獨立之供水系統,所有用水均必須由原告社區
供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原告提出之92年8月31日
陽光大綠地社區管委會內部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被告
壬○○陳稱:這段期間切勿停水斷電,以免馬達燒壞」等
語可證,而該次會議亦同時決議自92年12月1日起,透天
區住戶不得再丟垃圾到原告社區等語,足見被告所有透天
區所需之公共用水及垃圾之處理確有與原告社區共同管理
之事實,且被告丑○○、丁○○均自承;原告在90年6月
間開會成立管委會後,有加入原告之社區,並繳交管理費
,另被告寅○○亦自承有繳交費用給原告,可見原告社區
與被告所有透天區之房屋雖完工時間不同,坐落土地不在
同一地號,但兩社區緊密相連,並經本院於96年1月12日
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被告所有透天區
之住戶確可與原告社區之住戶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成立共同之管委會,不以建物是否坐落在同一筆土
地或完工時期是否相同為必要。
(三)又原告主張透天區之住戶於92年12月1日前均屬於原告「
陽光大綠地社區」之一部分,無非係以其提出陽光大綠地
管理委員會82年度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別墅區如有
住戶後,是否該協調收取管理費。結果:別墅區之水,是
由公共用電支出,且待游泳池開放,亦可能使用,理應共
同分擔,現因不知有幾戶已搬進,待查後再協調解決,並
公布 週知 」等語為據,然該次會議僅討論如何與透天區之
住戶協調收取管理費而已,並無決議被告於當時之住戶大
會後加入原告社區共同管理,而事實上,被告所有透天區
之係於陽光大綠地社區住戶於90年6月16日召開之第1次住
戶大會會議時始加入原告社區等情,亦有卷附之兩造所不
爭執之該次紀錄紀錄所載:第八、提案討論及議決之(六
):「案由:社區別墅及公寓大廈合併組成管理委員會討
論案。決議:與會住戶考量管理時效及經濟價值,因此全
數通過同意合併組成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等語可稽,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年6月16日前之管理費,即屬無據。
二、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從90年6月起至92年11月止,
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
有效運作,及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
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另
原告雖主張自86年1月至89年7月止之管理費是500元,89年8
月後管理費則為1,000元,固有原告提出92年8月31日「陽光
大綠地」社區管委會內部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然
依據原告提出之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會議
有住戶提議透天區之管理費每月500元欠公平,經決議自91
年1月份起透天區之住戶每月之管理費為1000元,可見在91
年1月前透天區住戶每月之管理費500元,此與被告丑○○抗
辯91年1月以後之管理費為1,000元,之前為500元等語相符
,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89年8月起至90年12月止之管理費
為1,000元即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之數額是否有據,分別詳述如下:
(一)被告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寅○○所有附表編號1之
房屋積欠自86年1月起至89年6月止之管理費21,000元,然
為被告寅○○所否認,經查,被告寅○○所有附表編號1
之房屋於90年6月間始加入原告社區合併組成管理委員會
共同管理,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寅○○給付自86年1
月起至89年6月止之管理費2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被告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癸○○所有附表編號2之
房屋積欠自92年1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11,000元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而被
告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
告請求被告癸○○給付自92年1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
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丑○○所有編號3之房屋
積欠自86年1月起至87年10月止及自88年3月至89年6月止
之管理費共19,000元,然為被告丑○○所否認,並辯稱係
在86年6月才買受附表編號3之房屋,其於90年6月以後即
有繳管理費云云。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於90年6月
始加入原告社區合併組成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如前所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丑○○給付自86年1月起至87年10月止
及自88年3月至89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19,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庚○○所有附表編號4、6
之房屋,分別積欠自86年1月起至89年12月止及91年7月至
92年10月之管理費共42,500元;及自86年1月至89年3月之
管理費共19,500元,然為被告庚○○所否認,經查,附表
編號4、6之房屋係於90年6月間始加入原告社區合併組成
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已如前所述,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庚
○○給付從90年6月起之管理費。又原告主張被告庚○○
自91年7月起至92年10月間為附表編號4之房屋所有人之事
實,為被告庚○○所自認(見本院94年10月6日調解程序
筆錄第2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然
被告庚○○抗辯其有繳交91年全年度之管理費乙節,亦有
原告製作之管理費收據影本附卷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94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堪信屬實,
則被告庚○○僅係積欠自92年1月起至92年10月止之管理
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92年1月起至同年10
月止之管理費共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己○○所有附表編號5之
房屋積欠92年11月之管理費1,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己○○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
92年11月之管理費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辛○○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辛○○所有附表編號7之
房屋積欠自89年4月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42,000元等語
。經查,被告辛○○所有上開房屋於90年6月間始加入原
告社區合併組成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如前所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辛○○給付自89年4月起至90年5月止之管理費,
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自90年6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
理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原告請求被告辛○○給付自90年6月起至90年12月止,
每月500元之管理費共3,500元,自91年1月起至92年11月
止,每月1,000元之管理費共23,000元,總共26,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壬○○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壬○○所有附表編號8所
示之房屋積欠自86年1月起至89年3月止之管理費19,500元
,然為被告壬○○所否認,且被告壬○○所有上開房屋於
90年6月間始加入原告社區合併組成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
,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壬○○給付自86年1月起至8
9年3月止之管理費19,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所有附表編號9之
房屋積欠自89年4月至89年12月止,及自91年7月起至92年
11月止之管理費共24,000元等語。經查,被告戊○○所有
上開房屋於90年6月間始加入原告社區合併組成管理委員
會共同管理,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自89年
4月起至89年12月止之管理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請求自91年7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戊○○給付自91年7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
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被告午○○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午○○所有附表編號10之
房屋積欠自86年1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61,500元
等語。經查,被告午○○所有上開房屋於90年6月間始加
入原告社區合併組成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則原告請求被
告午○○給付自86年1月起至90年5月止之管理費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自90年6月起至92年11月止
之管理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
可稽,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午○○給付自90年6月
起至90年12月止,每月500元之管理費共3,500元,自91年
1月起至92年11月止,每月1,000元之管理費共23,000元,
總共2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被告子○○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子○○所有附表編號11之
房屋積欠自86年1月起至89年12月止,及自91年1月起至92
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49,500元等語。經查,被告子○○所
有上開房屋於90年6月間始加入原告社區合併組成管理委
員會共同管理,則原告請求被告子○○給付自86年1月起
至89年12月止之管理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請求自91年1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則原告
請求被告子○○應給付自91年1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
費共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被告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有附表編號12
之房屋積欠自91年7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17,00
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則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自91年7月起至92
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附表編號13
、16之房屋,分別積欠自86年1月起至86年6月止之管理
費3,000元;自86年1月起至92年11月之管理費共61,500
元,然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被告甲○○所有上
開房屋於90年6月間始加入原告社區合併組成管理委員
會共同管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1月起至90年5
月止之管理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附表編
號16之房屋積欠自90年6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堪
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0年6月起至90
年12月止,每月500元之管理費共3,500元,自91年1月
起至92年11月止,每月1,000元之管理費共23,000元,
總共2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被告國惠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國惠公司所有附表編
號14之房屋積欠自86年7月至89年6月止,及自91年1月
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41,000元等語。經查,附表
編號14所示之房屋於90年6月間始加入原告社區合併組
成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則原告請求被告國惠公司給付
自86年7月起至89年6月止之管理費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請求自91年1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國惠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國惠公司給付自91年1月
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四)被告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巳○○所有附表編號15
之房屋積欠自86年5月至87年6月止,自88年1月起至89
年6月止,及自91年1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39,0
00元等語。經查,被告巳○○所有上開房屋於90年6月
間始加入原告社區合併組成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則原
告請求被告巳○○給付自86年5月至87年6月止及自88年
1月起至89年6月止之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請求自91年1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巳○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巳○○給付自91年1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
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五)被告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辰○○所有附表編號17
、18之房屋,分別積欠自88年1月起至89年7月止及自89
年8月起至92年11月之管理費共49,500元;自86年1月
至90年9月及91年8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51,500
元,然為被告辰○○所否認。經查,被告辰○○於90年
9月間始為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辰
○○給付90年9月前之管理費,顯無理由。另被告辰○
○辯稱其有繳納自90年10月起至91年7月止之管理費,
業據其提出陽光大綠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收據影
本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
辰○○給付90年9月及自91年8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
費各17,000元,合計3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六)被告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卯○○所有附表編號19
之房屋積欠自91年7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17,0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請
求被告卯○○給付91年7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
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七)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附表編號20
之房屋積欠自87年1月起至89年6月止,及自91年7月起
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32,000元等語。經查,被告丙○
○所有上開房屋於90年6月間始加入原告社區合併組成
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87
年1月起至89年6月止之管理費,為無理由。至於請求自
91年7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丙○○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
告丙○○應給付自91年7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共
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癸○○、庚○○、己○
○、辛○○、戊○○、午○○、子○○、丁○○、國惠公司
、巳○○、甲○○、辰○○、卯○○、丙○○分別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癸○○、庚○○、己○○、
辛○○、戊○○、午○○、子○○、丁○○、國惠公司、巳
○○、甲○○、辰○○、卯○○、丙○○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
│編│被告│積欠管理費│積欠管理費月│建物門牌號碼│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份(民國)│││
├─┼────┼─────┼──────┼───────┼──────┤
│1│寅○○│無│無│桃園縣楊梅鎮三│無│
│││││民路86巷25號││
├─┼────┼─────┼──────┼───────┼──────┤
│2│癸○○│11,000元│92年1月起至│同上│95年10月22日│
││││92年11月止│││
├─┼────┼─────┼──────┼───────┼──────┤
│3│丑○○│無│無│桃園縣楊梅鎮三│無│
│││││民路86巷26號││
├─┼────┼─────┼──────┼───────┼──────┤
│4│庚○○│10,000元│92年1月起至│桃園縣楊梅鎮三│95年7月19日│
││││92年10月止│民路86巷29號││
├─┼────┼─────┼──────┼───────┼──────┤
│5│己○○│1,000元│92年11月│同上│95年10月5日│
├─┼────┼─────┼──────┼───────┼──────┤
│6│庚○○│無│無│桃園縣楊梅鎮三│無│
│││││民路86巷30號││
├─┼────┼─────┼──────┼───────┼──────┤
│7│辛○○│26,500元│90年6月起至│同上│95年10月5日│
││││92年11月止│││
├─┼────┼─────┼──────┼───────┼──────┤
│8│壬○○│無│無│桃園縣楊梅鎮三│無│
│││││民路86巷31號││
├─┼────┼─────┼──────┼───────┼──────┤
│9│戊○○│17,000元│91年7月起至│同上│95年10月5日│
││││92年11月止│││
├─┼────┼─────┼──────┼───────┼──────┤
│10│午○○│26,500元│90年6月起至│桃園縣楊梅鎮三│95年7月19日│
││││92年11月止│民路86巷32號││
├─┼────┼─────┼──────┼───────┼──────┤
│11│子○○│23,000元│91年1月起至│桃園縣楊梅鎮三│95年7月19日│
││││92年11月止│民路86巷33號││
├─┼────┼─────┼──────┼───────┼──────┤
│12│丁○○│17,000元│91年7月起至│桃園縣楊梅鎮三│95年10月4日│
││││92年11月止│民路86巷34號││
├─┼────┼─────┼──────┼───────┼──────┤
│13│甲○○│無│無│桃園縣楊梅鎮三│無│
│││││民路86巷37號││
├─┼────┼─────┼──────┼───────┼──────┤
│14│國惠企業│23,000元│91年1月起至│同上│95年10月5日│
││有限公司││92年11月止│││
├─┼────┼─────┼──────┼───────┼──────┤
│15│巳○○│23,000元│91年1月起至│桃園縣楊梅鎮三│95年10月4日│
││││92年11月止│民路86巷38號││
├─┼────┼─────┼──────┼───────┼──────┤
│16│甲○○│26,500元│90年6月起至│桃園縣楊梅鎮三│95年7月19日│
││││92年11月止│民路86巷39號││
├─┼────┼─────┼──────┼───────┼──────┤
│17│辰○○│17,000元│90年9月及91│桃園縣楊梅鎮三│同上│
││││年8月起至92│民路86巷41號││
││││年11月止│││
├─┼────┼─────┼──────┼───────┼──────┤
│18│辰○○│17,000元│90年9月及91│桃園縣楊梅鎮三│同上│
││││年8月起至92│民路86巷42號││
││││年11月止│││
├─┼────┼─────┼──────┼───────┼──────┤
│19│卯○○│17,000元│91年7月起至│桃園縣楊梅鎮三│95年10月4日│
││││92年11月止│民路86巷43號││
├─┼────┼─────┼──────┼───────┼──────┤
│20│丙○○│17,000元│91年7月起至│桃園縣楊梅鎮三│95年10月22日│
││││92年11月止│民路86巷4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