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佳盛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第30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張),應發還劉佳盛。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佳盛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蘋果牌手機(含SIM卡)1支在案,該扣押物屬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案情無涉,非為犯罪之用,亦非犯罪所得,無留存之必要,該物應無需繼續扣押,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佳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
7年8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經警執行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3315號第64至75頁)。而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被告,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