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燕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76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燕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劉燕青為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往北行駛,行駛至高鐵六路、新港六路路口,欲右轉沿新港六路往東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於抵達上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且未顯示方向燈。適有 呂郁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鐵六路往北騎乘至上開路口,見劉燕青之上開車輛突然右轉而緊急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呂郁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骨骨折、左足踝扭挫傷併距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劉燕青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郁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燕青固自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呂郁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郁伶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骨骨折、左足踝扭挫傷併距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情,亦不爭執其有過失而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係屬業務上之過失,其辯稱:車禍當時我請喪假,應非屬於業務上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往北行駛,行駛至高鐵六路、新港六路路口,欲右轉沿新港六路往東行駛,詎被告抵達上開路口時始行右轉,且未顯示方向燈。
適有呂郁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鐵六路往北騎乘至上開路口,見劉燕青之上開車輛突然右轉而緊急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呂郁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骨骨折、左足踝扭挫傷併距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39頁、第50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9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郁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第51頁)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暨告訴人車損照片14張、告訴人提出之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6至25頁),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見原審卷第48頁),當知悉上開規定,於駕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前述時、地,仍未能注意右轉彎時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並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足認被告行車確有過失。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在處理親人喪事期間駕駛自小客車,應非業務上過失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以駕車送貨為業務,縱肇事時並非送貨而係他途(如載人、上下班等),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職業大貨車司機,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1頁背面;原審卷第50頁),其於案發日時受僱於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貨車而擔任送貨司機,惟係於喪假期間(106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有卷附之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假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之職業既為職業大貨車駕駛,顯見被告係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其基於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雖被告肇事時係於喪假期間,且非執行駕駛貨車業務之行為,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仍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與告訴人呂郁伶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呂郁伶之損害,有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被告有因悔悟而願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作為其量刑事由及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另被告係轉彎車,其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亦有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論及被告此項過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疏漏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則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當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其駕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及新港六路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逕自右轉且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與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呂郁伶發生碰撞,致使呂郁伶受有鼻骨骨折、左足踝扭挫傷併距骨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除否認其係業務上過失外,坦承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且已與呂郁伶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呂郁伶之損害,如前所述,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在國外有登記結婚、尚未育有小孩、有母親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卷第50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本件被告係因業務過失傷害非屬故意犯罪,並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呂郁伶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呂郁伶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程序成立和解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呂郁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