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子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8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易子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易子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公告查禁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自家工廠廁所內,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16時許,在上開工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本案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751公克)。易子儀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